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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內容

發布時間:2021-10-12 18:23:33


國家主席習(xi) 近平610日簽署了第八十四號、第八十五號、第八十六號、第八十七號、第八十八號、第八十九號、第九十號主席令。第八十八號主席令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an) 法〉的決(jue) 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九次會(hui) 議於(yu) 20216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91日起施行。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九次會(hui) 議決(jue) 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an) 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wei) :安全生產(chan) 工作堅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的領導。

安全生產(chan) 工作應當以人為(wei) 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wei) 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cong) 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chan) 工作實行管行業(ye) 必須管安全、管業(ye) 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chan) 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chan) 經營單位主體(ti) 責任與(yu) 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chan) 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yu) 、政府監管、行業(ye) 自律和社會(hui) 監督的機製。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安全生產(chan) 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chan) 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和安全生產(chan) 規章製度,加大對安全生產(chan) 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chan) 條件,加強安全生產(chan) 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製,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製,提高安全生產(chan) 水平,確保安全生產(chan) 。

平台經濟等新興(xing) 行業(ye) 、領域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ye) 、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加強從(cong) 業(ye) 人員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guan) 安全生產(chan) 義(yi) 務。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chan) 工作全麵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nei) 的安全生產(chan) 工作負責。

四、將第八條改為(wei) 兩(liang) 條,作為(wei) 第八條、第九條,修改為(wei) :第八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製定安全生產(chan) 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chan) 規劃應當與(yu) 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guan) 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chan) 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chan) 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yu) 論證機製,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chan) 業(ye) 規劃和空間布局,並對位置相鄰、行業(ye) 相近、業(ye) 態相似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九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chan) 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chan) 工作協調機製,支持、督促各有關(guan) 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jue) 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xiang)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ye) 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的有關(guan) 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chan) 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n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安全生產(chan) 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

五、將第九條改為(wei) 第十條,修改為(wei)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chan) 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安全生產(chan) 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guan) 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對有關(guan) 行業(ye) 、領域的安全生產(chan) 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nei) 對有關(guan) 行業(ye) 、領域的安全生產(chan) 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新興(xing) 行業(ye) 、領域的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ye) 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guan) 行業(ye) 、領域的安全生產(chan) 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安全生產(chan) 強製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統籌提出安全生產(chan) 強製性國家標準的立項計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生產(chan) 強製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授權批準發布工作。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guan) 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安全生產(chan) 強製性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七、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製安全生產(chan) 權力和責任清單,公開並接受社會(hui) 監督。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wei)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建立健全並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加強安全生產(chan) 標準化建設;

“()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計劃;

“()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投入的有效實施;

“()組織建立並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製,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chan) 工作,及時消除生產(chan) 安全事故隱患;

“()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chan) 安全事故。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wei)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chan) 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chan) 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組織或者參與(yu) 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規章製度、操作規程和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組織或者參與(yu) 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情況;

“()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組織或者參與(yu) 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chan) 狀況,及時排查生產(chan) 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chan) 管理的建議;

“()製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e) 、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wei) ;

“()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chan) 整改措施。

生產(chan) 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專(zhuan) 職安全生產(chan) 分管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chan) 管理職責。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wei) 第三十六條,增加兩(liang) 款,作為(wei) 第三款、第四款:生產(chan) 經營單位不得關(guan) 閉、破壞直接關(guan) 係生產(chan) 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guan) 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ye) 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ti) 報警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wei) 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guan) 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guan) 部門備案。有關(guan) 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guan) 部門應當通過相關(guan) 信息係統實現信息共享。

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wei)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製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生產(chan) 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通過職工大會(hui) 或者職工代表大會(hui) 、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cong) 業(ye) 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hui) 或者職工代表大會(hui) 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guan) 信息係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製度,督促生產(chan) 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wei) 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生產(chan) 經營單位應當關(guan) 注從(cong) 業(ye) 人員的身體(ti) 、心理狀況和行為(wei) 習(xi) 慣,加強對從(cong) 業(ye) 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yan) 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chan) 責任,防範從(cong) 業(ye) 人員行為(wei) 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wei) 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三款: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yu) 生產(chan) 、儲(chu) 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yi) 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十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為(wei)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wei) :國家鼓勵生產(chan) 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chan) 責任保險;屬於(yu) 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ye) 、領域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chan) 責任保險。具體(ti) 範圍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相關(guan) 行業(ye) 主管部門製定。

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wei)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發生生產(chan) 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有關(guan) 人員。

因生產(chan) 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cong) 業(ye) 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shang) 保險外,依照有關(guan) 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chang) 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chang) 要求。

十七、將第五十四條改為(wei)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wei) :從(cong) 業(ye) 人員在作業(ye) 過程中,應當嚴(yan) 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chan) 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服從(cong) 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十八、將第六十九條改為(wei) 第七十二條,修改為(wei) :承擔安全評價(jia) 、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jia) 、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資質條件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製定。

承擔安全評價(jia) 、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製度,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十九、將第七十條改為(wei) 第七十三條,修改為(wei) :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ju) 報製度,公開舉(ju) 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ju) 報平台,受理有關(guan) 安全生產(chan) 的舉(ju) 報;受理的舉(ju) 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shu) 麵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guan) 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對不屬於(yu) 本部門職責,需要由其他有關(guan) 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轉交其他有關(guan) 部門處理。

涉及人員死亡的舉(ju) 報事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二十、將第七十一條改為(wei) 第七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因安全生產(chan) 違法行為(wei) 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導致重大事故,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hui)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guan) 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二十一、將第七十五條改為(wei) 第七十八條,修改為(wei) :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chan) 違法行為(wei) 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chan) 經營單位及其有關(guan) 從(cong) 業(ye) 人員的安全生產(chan) 違法行為(wei) 信息;對違法行為(wei) 情節嚴(yan) 重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及其有關(guan) 從(cong) 業(ye) 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hui) 公告,並通報行業(ye) 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guan) 金融機構。有關(guan) 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存在失信行為(wei) 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及其有關(guan) 從(cong) 業(ye) 人員采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guan) 保險費率、行業(ye) 或者職業(ye) 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並向社會(hui) 公示。

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chan) 經營單位行政處罰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應用和公開,對生產(chan) 經營單位作出處罰決(jue) 定後七個(ge) 工作日內(nei) 在監督管理部門公示係統予以公開曝光,強化對違法失信生產(chan) 經營單位及其有關(guan) 從(cong) 業(ye) 人員的社會(hui) 監督,提高全社會(hui) 安全生產(chan) 誠信水平。

二十二、將第七十六條改為(wei) 第七十九條,修改為(wei) :國家加強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ye) 、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並由國家安全生產(chan) 應急救援機構統一協調指揮;鼓勵生產(chan) 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hui) 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zhuan) 業(ye) 化水平。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牽頭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係統,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guan) 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關(guan) 行業(ye) 、領域、地區的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係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通過推行網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監管和監測預警,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為(wei) 第八十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鄉(xiang)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ye) 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製定相應的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二十四、將第八十三條改為(wei)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yan) 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hui) 公布。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三款: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批複事故調查報告後一年內(nei) ,組織有關(guan) 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向社會(hui) 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guan) 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追究責任。

二十五、將第八十九條改為(wei) 第九十二條,修改為(wei) :承擔安全評價(jia) 、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ye) 整頓,並處三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jia) 、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wan) 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wan) 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yu)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chang) 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wei) 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五年內(nei) 不得從(cong) 事安全評價(jia) 、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yan) 重的,實行終身行業(ye) 和職業(ye) 禁入。

二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為(wei) 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chan) 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chan) 經營單位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

二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wei) 第九十五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chan) 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chan) 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十八、將第九十三條改為(wei) 第九十六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chan) 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chan) 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wan) 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chan) 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yu) 安全生產(chan) 有關(guan) 的資格,並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將第九十四條改為(wei) 第九十七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chan) 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chan) 管理人員、注冊(ce) 安全工程師的;

“()危險物品的生產(chan) 、經營、儲(chu) 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chan) 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規定對從(cong) 業(ye) 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xi) 學生進行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guan) 的安全生產(chan) 事項的;

“()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cong) 業(ye) 人員通報的;

“()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特種作業(ye) 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zhuan) 門的安全作業(ye) 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ye) 的。

三十、將第九十五條改為(wei) 第九十八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wan) 元以上一百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yu) 生產(chan) 、儲(chu) 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jia) 的;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yu) 生產(chan) 、儲(chu) 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guan) 部門審查同意的;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yu) 生產(chan) 、儲(chu) 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yu) 生產(chan) 、儲(chu) 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chan) 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三十一、將第九十六條改為(wei) 第九十九條,增加兩(liang) 項,作為(wei) 第四項、第八項:“()關(guan) 閉、破壞直接關(guan) 係生產(chan) 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guan) 數據、信息的;

“()餐飲等行業(ye) 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ti) 報警裝置的。

三十二、將第九十八條改為(wei) 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chan) 、經營、運輸、儲(chu) 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zhuan) 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製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lin) 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ye) ,未安排專(zhuan) 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製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十三、將第九十九條改為(wei) 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生產(chan) 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一百條改為(wei) 第一百零三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三款: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yu) 生產(chan) 、儲(chu) 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吊銷資質證書(shu) ,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wan) 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wan) 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wei) 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從(cong) 業(ye) 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cong) 管理,違反安全生產(chan) 規章製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chan) 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guan) 規章製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guan)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一百零九條:高危行業(ye) 、領域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chan) 責任保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一百一十二條:生產(chan) 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三十八、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wei) 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wei) :生產(chan) 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guan) 閉,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guan) 證照。生產(chan) 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nei) 不得擔任任何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yan) 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ye) 生產(chan) 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nei) 三次或者一年內(nei) 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經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e) 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chan) 條件的;

“()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e) 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chan) 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chan) 安全事故的;

“()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決(jue) 定的。

三十九、將第一百零九條改為(wei) 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改為(wei) :發生生產(chan) 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wan) 元以上一百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wan) 元以上二百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wan) 元以上一千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wan) 元以上二千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產(chan) 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yan) 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四十、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wei) 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為(wei)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jue) 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ye) 的生產(chan) 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guan) 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jue) 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guan) 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jue) 定。

四十一、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wei)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wei)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製定相關(guan) 行業(ye) 、領域重大危險源的辨識標準和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四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中的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wei) 應急管理部門,第三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wei) 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第四十條中的吊裝修改為(wei) 吊裝、動火、臨(lin) 時用電

()將第十四條中的生產(chan) 安全事故責任人員修改為(wei) 生產(chan) 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

()將第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修改為(wei) 全員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道路運輸單位修改為(wei) 運輸單位儲(chu) 存修改為(wei) 儲(chu) 存、裝卸;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儲(chu) 存修改為(wei) 儲(chu) 存、裝卸

()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中的鎖閉、封堵修改為(wei) 占用、鎖閉、封堵出口修改為(wei) 出口、疏散通道

()將第六十四條中的監督執法修改為(wei) 行政執法

()刪去第六十八條中的行政

()將第八十四條中的第八十七條修改為(wei) 第九十條

()刪去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中的可以

本決(jue) 定自202191日起施行。